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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后山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5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沙县**镇**村开展枪支弹药排查工作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家中一支疑似火药枪上交办案民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现该枪支已交由金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相关证明、收条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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