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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山阳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陕西省山阳县**街办**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鑫,山阳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经依法侦查查明:彭某某在山阳县**镇政府**所工作期间,从山阳县**镇政府翻盖新楼里发现一支土枪,明知其没有持枪资格,应该上交的情况下,将此枪支非法持有。2017 年间,该彭检查其非法持有的这支土枪时,发现该枪支还可以击发使用,就收集了一些火药准备打猎用。2019 年1 月13日上午,彭某某携带土枪、火药、弹头驾车从县城赶到山阳县法官镇两岔口村,准备在该村排杖沟猎杀野猪,为方便猎杀野猪,彭某某请该村村民童某甲和童某乙帮忙驱赶野猪。步行至淤杖沟后,彭某某安排童某甲和童某乙到排杖沟土梁附近林地驱赶野猪,童某甲在土梁另一侧茶叶地将野猪向荒坡驱赶,野猪被驱赶出来后,彭某某用事前装好黑火药、钢珠、步枪弹头的土枪瞄准野猪,连续射击,未打中野猪,将附近树林里的童某甲左腿击伤,彭某某随即联系他人将童某甲送往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救治。因害怕事情暴露,彭某某用角磨机将枪支分解,把枪管、扳机藏在其花卉店一楼假山背后,将枪托、子弹头、枪套、钢珠、火药、激光瞄准镜扔进**小区锅炉房烧毁,枪管和扳机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彭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彭某某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童某甲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火器伤,左股动脉损伤,左股静脉损伤,左坐骨神经损伤。2019 年10 月15 日,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童某甲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童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彭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 2019 年11 月28 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童某甲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童某甲受伤后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彭某某本人供述,韦某某、童某甲、童某丙、童某乙、童某丁、陈某某等人证言,搜查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足以认定。案发后,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行为,建议依法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 条第1 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 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无证据证实枪支的具体来源、枪支的具体类型、性能,未对是否属于枪支进行鉴定,无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枪支管理规定所属“枪支”,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除其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过失致人重伤,因采信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童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故该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二款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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