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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明知政府禁止电鱼的情形下,仍与向某某(已起诉)一起到浯口镇阪陂村尤坦组“阪陂桥”下面的小河里电鱼用于自己食用。其中,向某某携带电鱼机下河电鱼、彭某某在岸边帮忙提桶收鱼。十多分钟后,森林公安民警将两人抓获,扣押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12尾。经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认定,彭某某、向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现场扣押的渔获物分别为乌鳢、小杂鱼,共计0.345kg,价值10.68元。2020年10月28日,彭某某、向某某主动向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缴纳生态修复补偿费用192元。

经查,平江县人民政府在平政告(2020)7号通告中规定,全县其它天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所有天然渔业资源捕捞行为,禁渔期暂定为10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查获的电鱼工具、渔获物的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同案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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