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5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2019年度长江流域和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通告明确2019年3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严禁在纳溪区境内的长江流域和天然水域违法捕捞。2002年9月30日,四川省水利厅公布《最小网目尺寸和禁止使用的渔具及禁止捕捞方法》,明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刺网内网的网目不得小于6厘米,单层网的网目不得小于4厘米,且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渔具包括地笼网。
2019年6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网目尺寸约为1厘米的地笼网在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清凉村12社(小地名:鲤鱼湾)永宁河水域捕捞虾、蟹等水产品,被泸州市纳溪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联合检查时挡获,当场查获渔获物约1.4公斤、地笼网一副。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永宁河渠坝段放生200余尾鲫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永宁河水生生态环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笼网,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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