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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诈骗罪,200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壁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因钱某某(另案处理)系璧山区公安局**派出所文员,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鲁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得立功的机会,让钱某某为其寻找立功线索,并承诺事后给予其3万元的好处费。其后,钱某某以派出所未完成打击任务为由,唆使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璧北河电捕鱼并让派出所抓获,并许以5千元的好处费。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至23时许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使用钱某某提供的由电瓶、升压器等组成的电捕鱼方法,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前进村璧北河墩子坪水域,在该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采取电鱼的方式在该水域非法捕捞,并等候侦查人员前来抓获。因其未能捕获到渔获物,钱某某遂送来鲫鱼一尾。其后,钱某某将该线索告知鲁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彭某某在璧北河中捕鱼的犯罪线索,璧山区公安局八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彭某某抓获,彭某某也其间捕获白参鱼3尾。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后,钱某某收受了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钱某某给予了彭某某3千元好处费。本案后因钱某某向单位主动坦白案发,案发后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较少,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合本案捕捞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及犯罪行为在特定环境下实施等情况,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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