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7年农历九月至2019年底使用猎捕报警器和野猪夹先后在洞口县**乡**村村境内的“野猪冲”和“细红江”山场3次安放夹野猪,每次安放六个野猪夹和报警器,每个山场放三个野猪夹,每次都在同一个地方放野猪夹。2019年农历十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野猪冲”山场用野猪夹和猎捕报警器夹到一只30斤左右重的野猪,自己扛回家吃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用的工具猎夹(野猪夹),在洞口县**乡**村境内的“野猪冲”和“细红江”山场多次实施猎捕,并于2019年农历10月中旬在“野猪冲”山场猎捕野猪一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禁猎期非法狩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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