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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非法经营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40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了一辆豫******厢式货车并加装储油罐、加油机,从邢某某(在逃)处购进汽油,雇佣彭某某等人开始在我市新城区***学院对面**村路边对外销售汽油,至2019年6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现场查获油罐内未售出的92号汽油1240公斤。截止案发,彭某某共计购买价值16万余元的汽油对外销售,获利约12000元。经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分公司检验,现场查获油罐车内的92号汽油乙醇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19年8月14日,彭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投案。彭某某后于2020年6月28日退缴非法获利12000元。

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且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非法获利的12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豫******厢式货车一辆、加油机一台、储油罐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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