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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彭某乙滥伐林木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汨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汨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将本案退回汨罗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汨罗市**镇**村引进土地平整茶油树种植项目,需对该村部分山林进行砍伐平整。2018年9月初,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彭某乙商议后,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汨罗市**镇**村**屋“**”彭某丙、彭某丁等人在该处的林木,在未经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彭某戊、湛某某等人将购进的林地予以砍伐,并将林木销售至汨罗市桃林寺、岳阳县黄沙镇等地。经汨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砍伐的林木树种为国外松和阔叶树,伐区总面积3567平方米,采伐林木蓄积21立方米,材积12立方米。

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彭某乙主动到汨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向汨罗市**镇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镇林业站证明,土地流转合同、流转协议,林木采伐设计图,到案经过说明,缴纳生态修复费收据;

2.证人唐某某、彭某丙、彭某己、吴某甲、吴某乙、彭某丁、吴某丙、彭某戊、湛某某、吴某丁、彭某庚、彭某辛、吴某戊、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汨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汨林调鉴字[2018]050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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