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6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12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9时54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在本县新泉镇红旗桥集镇,小车撞上抱着孙子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甲,致使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乙受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甲、苏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被害人苏某乙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案发后,彭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04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苏某丙、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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