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汨罗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9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汉寿县拥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寿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李**驾驶并载有乘客陈**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死亡、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损失合计人民币66万元(含保险公司赔付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驾驶员聘用合同、汉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GPS记录仪、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代索赔授权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梅**、胡**、任**所作证言;3.被害人陈**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汉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亡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及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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