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6********,汉族,专科文化,汨罗市**局**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屈原管理区**乡**村**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 4月22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汨罗市大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疤痕修复中心前路段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等,将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彭某乙撞倒,造成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案发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10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6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与汨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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