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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彭某甲驾驶湘E8****小型轿车从新邵县迎光乡上沙溪村使往隆回县高坪镇,14时28分许,途径迎光乡长兴村9组上坡路段时,撞上前方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周某甲,造成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安排其妻子唐某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认定,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5日,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09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尿液毒品检查报告、车辆保险资料、机动车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资料、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等;2.证人唐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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