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鉴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5许,彭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彭某乙,从永顺县**镇北门冲沿灵溪镇环城路由西向东往永顺县城南山路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镇玉屏山隧洞内时,车辆右侧后视镜将同向行走的行人米某某刮碰倒地,造成行人米某某头部受伤,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米某某受伤经抢救治疗13天后死亡。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3日,彭某甲向被害人米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3万元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凭。
本院认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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