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澧县**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5时18分,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湘******小型面包车沿澧县津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巷口卫生服务站路口,被害人谈某某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此处,湘******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时与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谈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交通事故。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保险理赔的赔偿了被害人谈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