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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潼南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照法律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小型轿车由潼南区塘坝镇往潼南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36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彭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某乙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8年9月20日,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瞥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犯罪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彭某甲积极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4日印发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被不起诉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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