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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交通肇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38********,汉族,文盲,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8时48分许,犯罪嫌疑人彭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陈集镇沿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居委会七组**门市前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倒地颅脑重度损伤。王某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日死亡。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委托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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