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镇**路**号**室,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8时,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朋友彭某乙、彭某丁、彭某丙、汤某甲在彭某甲沙泉老家吃饭,席间彭某甲喝了一杯米酒。21时许,彭某甲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沿老S314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镇**村**组路段,遇宋某某、汤某某在其车道内同向行走,因彭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路上通行未避让,导致湘******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行人宋某某和汤某某相撞,造成汤某某受伤、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彭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路上通行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汤某某无责任。
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尸体经检验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
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送检的彭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5.7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汤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预交款收据、抓获经过、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情况说明等;3.证人阳某某、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已全额赔偿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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