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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72年****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新余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与黄某某、严某某一同在分宜县钤阳东路县建旁的小华餐馆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一杯半嵩酒牌白酒。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吃完饭即走路回家。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与妻子刘某某、女儿彭某乙一同在分宜县钤阳东路县建旁的小华餐馆吃晚饭,席间其又喝了一瓶南昌8度牌啤酒。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赣KN****小型汽车从该饭店出发,当行驶至泉塘路与府前南路交叉口时,被该路段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72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于同年7月8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2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160毫克/100毫升以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未造成损害后果,其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为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同时本案系轻刑案件,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七条、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工作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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