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道办事处**村**队,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道办事处**村**队,无业。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灵武市中兴街伟伦管业门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4月2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候某某、彭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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