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早餐时在家喝了酒,当天上午10时20分许,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驾驶车牌为粤S J****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彭某甲、彭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去双峰县青树坪镇农贸市场。到市场后,彭某乙、刘某某、李某某三人下车去买菜。彭某甲看到停车的地方阻车,又太阳晒,就想将车挪动一下,刚行驶二十米远左右,就碰撞到了阳某某停在路边的湘AC****小车左侧,彭某乙就报了警。经现场呼吸测试,彭某甲的酒精浓度为84.9mg/100ml,经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 87mg/100ml。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彭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甲赔偿了阳某某的损失,阳某某对彭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彭某乙、彭某丙、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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