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家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办**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与其堂弟彭某乙在分宜县**办**村老家吃晚饭,席间其饮用了三、四两自酿谷酒。饭后,被不起诉人驾驶其赣K7****白色的哈弗牌小汽车从**村出发往分宜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界水乡到清宜公路(G53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界桥加油站,然后右拐进入分宜县天工南大道,当行驶至天工南大道与民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7月28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