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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乡**村**组**号,住海宁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翁金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路口南50米地方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民警朱晓辉、姚良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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