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职工,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酉阳县**大道**路**号,住酉阳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冉某丙等人的纠集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酉阳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场和****采石场合并成立,以下简称**采石场)在**镇下设的**采石场因炮损等问题停产,在**镇下设的**采石场因需要搬迁到**采石场,故砂石产量不大。因**镇修建扶贫路以及本地村民自建房等需要大量砂石,**镇政府黎某某等人出面商请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涪秀二线**分部项目部砂石料场(以下简称项目部砂场)负责人陈某甲,希望项目部砂场能供应砂石支援地方经济建设,项目部砂场遂供应砂石支援地方公益性建设。**采石场股东冉某丙、郭某某、陈某乙、田振华等人为认为项目部砂场对外供应砂石冲击了自己的砂石市场,2017年3月上旬通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包括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由股东郭某某组织人员对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砂场阻工堵路。3月14日,郭某某、陈某丙等人用两辆皮卡车将中铁十一局铁道项目部砂场下设的**砂场进出道路堵塞,造成**砂场停工两天,国家重点工程项目进度受阻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施工日志、误工费用计算表、开挖量统计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司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罗某甲、田某甲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冉某丙、郭某某、田振华、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田某乙、冉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
二、冉某丙向项目部砂场索取占有**砂场洞渣后,即纠集冉某丁等人管理出售洞渣,获取利益。冉某丁等人同时通过堵工堵路等方式,到项目部下设**砂场找到负责人闫某某,要求收取砂石提成费用,闫某某被迫答应每方砂石10元的价格支付砂石提成费用。2017年5月,冉某丙纠集股东召开会议,研究派人到项目部砂场对砂场对外供应砂石按每方10元收取费用,冉某丙推荐冉某丁去计方量收费,得到包括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内的全体股东认可,**采石场按月付给冉某工资。后冉某丁又纠集冉某戊、冉某乙、石某甲等人在通往项目部砂场的必经公路旁(小地名“**”)租用民房,24小时守候过往车辆,凡有拖运砂石或者碎石的货车,均强行拦停核查,凡对外供应的砂石一律计方量按每方10元收费。2017年7月冉某丙承接了**镇**村、**村“四好公路”建设,为尽快完成扶贫道路修建,**镇党委政府书面发函给项目部砂场,请求给“四好公路”建设供应砂石,项目部砂场同意后,冉某丙组织车辆到项目部砂场拖运砂石,在冉某丁等人设卡处多次遭到拦停,强行按每方砂石收取10元费用,共计向冉某丙收取费用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领条、**镇政府函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田某甲、石某乙、张某某、彭某乙、闫某某、冉某丁、冉某戊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冉某乙、石某甲、郭某某、田某某、陈某乙、冉某甲、吴某某、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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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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