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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彭某甲与姐姐彭某乙等人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北段肥哥胖弟衣服店内(嫂子徐某某的服装店),和被害人徐某某、侄女彭某丁、彭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彭某甲拽住徐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造成徐某某的右腿膝盖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彭某甲与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彭某甲赔偿徐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徐某某对彭某甲表示谅解。2020年8月26日,彭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到条、和解协议等;2.证人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乙、彭某戊、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自首、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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