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0时许,因土地问题,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被害人彭某乙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村**组的家中院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家属发生撕扯,后彭某甲回到家中持菜刀返回现场将彭某乙头部砍伤致轻伤二级。2020年3月30日,彭某甲主动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温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彭某甲与彭某乙达成调解,彭某乙已收到彭某甲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并对彭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本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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