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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同彭某乙二人到**街上去,步行至本村上**水库塘基时,正面遇上被害人张某某,因为家庭矛盾,张某某谩骂彭某甲,并朝着彭某甲挥舞手中的柴刀,彭某乙见张某某拿着柴刀朝彭某甲挥舞,曾三次劝阻张某某,都未劝阻成功。彭某甲跨过一侧的排水水渠折树枝并手持树枝朝张某某挥舞,打在张某某脸部,造成张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关于请求放弃追究彭某甲的法律责任报告、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彭某乙、彭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系亲戚关系;彭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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