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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现住地:衡东县**镇**世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父亲彭某乙和刘某甲因行车问题在本县洣水镇**西路大樟树旁发生争吵,彭某乙所驾驶的白色小车车钥匙被刘某甲拔走。彭某乙即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赶至现场后,见刘某乙站在其父亲身旁,误以为刘某乙系与其父亲发生矛盾的货车司机,便用拳头殴打刘某乙的鼻梁,致刘某乙受伤,后又殴打刘某甲。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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