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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衡山县**乡**村**组从其兄被害人彭某乙承包的池塘内抽水灌溉自家农田,彭某乙因担心抽水造成其养的鱼生长,便将抽水机插头拔掉,不准彭某甲继续抽水,彭某甲不予理会,插上插头,继续抽水。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彭某乙用扁担将电插板砸坏并准备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彭某甲则回家拿了一把长柄镰刀追到彭某乙停车的位置,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彭某甲持长柄镰刀、彭某乙持扁担分别指向对方,争执中,彭某甲持长柄镰刀将被害人彭某乙右侧额部砍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6日民警赶至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如实交代了所犯事实;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彭某甲同日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2020年9月30日彭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乙101000元,彭某乙对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被害人自愿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消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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