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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家住**会昌县**镇**村大河坝,农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会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被害人情况:彭某乙,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家住会昌县西江镇**村安子上4号,农民,因本案致轻伤二级。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开小货车去田里装稻子,途经被害人彭某乙家左侧通组路时,小货车被路上突起的树桩挡住无法通过,彭某甲将彭某乙家堆积在路边水泥砖块搬开,彭某乙从家里出来阻止,两人争吵后发生冲突,扭打过程中彭某甲用手抓住彭某乙的头发,另一只手抓住彭某乙的手往后背弯,造成了彭某乙胸部肋骨骨折。经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的调解下,彭某甲一次性支付彭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元)。彭某乙对彭某甲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彭某甲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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