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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彭某甲一家和同村村民刘某某家因土地纠纷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彭某甲动手打了刘某某脸部一拳,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彭某甲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9月16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彭某甲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CT报告单、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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