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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614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5时许,在南昌县**乡**村委会**村马路边,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另案处理)等人因挪车一事发生争吵,彭某甲离开后在回家途中碰到彭某乙(彭某甲的哥哥),彭某甲将刚才发生的事告诉彭某乙,商量一起去讨要说法,开车到了刘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打斗,刘某甲打伤被害人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的姑姑),彭某甲、彭某乙打伤刘某乙。经鉴定,刘某乙、彭某丙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彭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彭某乙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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