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刘某甲在监利县**镇**集贸市场内经营包子生意时发生口角,彭某甲与刘某甲先是各自站在自己的摊位上相互讲狠。随后,刘某甲持木棍冲到彭某甲摊位处,将彭某甲摊位上的烤箱砸坏,彭某甲随即上前与刘某甲扭打在一起,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与彭某甲的弟弟彭某乙二人见状相继上前帮忙,扭打过程中刘某甲头部被彭某甲持木棍打伤。刘某甲电话报警后,彭某甲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左额顶部一处长5.0cm创口瘢痕,比照《人体损伤程度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等合计4万元,刘某甲对彭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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