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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其弟彭某乙在**镇**村家中发生口角争执,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用木凳将被害人彭某乙肋骨打断。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彭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一次性赔偿彭某乙医疗费用等共计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动到邵东市界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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