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2002********,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现系湖南**学院大一学生,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街道**街**组,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1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田某乙(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茶陵县东环线洣江街道办事处洣瑶社区路段西侧路口起步左转驶往茶陵县汽车东站途中,遇刘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约43910kg碎石以约59km/h的速度沿东环线往南直行驶来,货车车体右侧与二轮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在路口相碰撞刮擦,造成田某乙、彭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已行手术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鉴定为重伤二级。2020年10月22日,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主动到茶陵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到位,被害人的家属对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希望对彭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待笔录、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转账电子回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田某甲、陈某某、彭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社会关系得到了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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