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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涉嫌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45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舒某某自1999年开始在双峰县**镇**村经营一家石材厂。2017年左右该厂址被**镇政府回收用于学校扩建。由于该厂仓库没有大门,仓库内外均存放了石板,舒某某遂让其岳父帮忙看守。2018年开始,该厂仓库一直处于无人看守状态,时有附近村民来此搬运石板。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因家中池塘塘堤需要硬化遂听从亲家左某甲的提议到石材厂仓库搬运石板。2019年2月24日8时许,彭某甲租用了周某某的车辆并喊来女婿熊某某、左某甲和左某乙帮其搬运石板。当天上午彭某甲运走了200多块石板。吃完中饭,左某甲问彭某甲还去不去搬石板,免得晚了没有了。于是彭某甲决定再去运石板。当天下午彭某甲等人再次来到石材厂仓库搬走了200多块石板。经鉴定,彭某甲运走的石板价值7483元。

2019年12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彭某甲主动上交的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彭某乙、左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舒某某、刘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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