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贵州盘县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苑**幢**号(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被害人彭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其经营的**造型理发店内,采用偷拿被害人彭某乙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扫码支付转账的方式,多次窃得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合计2140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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