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46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街道**理发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黑色保暖鞋1双。
2、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另案处理)在**街道**理发店内盗窃被害人单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黑色女士毛衣1件。
3、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在**街道**小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米白色男鞋1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同案犯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订单、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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