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深圳市南山区**,从事钟点工。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于2018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和同事彭某乙从南山区南海大道由南往北转入北环大道辅道时,发现面包车车头冒烟,遂停车,下车打电话叫人修车,并将车上一箱茅台酒放到面包车后两三米远处。此时,骑电动车经过该处的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同事不备,将该箱茅台酒盗走,并于第二天、第三天分两次将茅台酒卖给南山区玉泉路的**商行,得赃款人民币7900元。经鉴定,涉案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994元。2018年10月27日,彭某甲的丈夫赵某某将赃款7900元人民币上交南山公安分局,2018年11月19日,彭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盗茅台酒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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