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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2********,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在河北省唐山市东港龙城小区附近盗窃一副号码为冀J****3的车牌,并将该车牌悬挂于彭某乙的丰田轿车上。随即二人驾驶该车至天津市蓟州区,先后在渔阳镇棉纺新区附近、家乐电器城附近和穆庄子村附近盗窃汽车电瓶八块并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六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270.33元。

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被传唤到案。案发后二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付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2、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供述;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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