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汉族,文盲,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贺某某、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听取被害人贺某某、胡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彭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长垣市**镇**商业街,将被害人贺某某的1辆雷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雷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贺某某。
2.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与彭某乙到长垣市**镇**商业街,将被害人胡某某的1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经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修车费用300元。
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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