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3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湖南省**工程公司财务部主任、湖南省**工程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号。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告知拟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拟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2日、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湖南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网湖南省**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路**号。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13日,原某某(已判决)担任湖南省**安装工程公司(**公司前身)法定代表人,兼任党委书记、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担任**公司财务部主任,负责全面财务管理工作。钟某某自2008年11月起担任**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协助财务管理工作。2007年以来,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司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即**公司全体职工每年的工资奖金总额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公司不得突破该核定数另行发放任何工资、奖金。为提高职工待遇,以原某某为首的**公司领导班子经开会研究决定,通过虚列工程成本等方式套取工程资金转移至公司账外保管,形成小金库,并用该资金为职工发放奖金、报销开支等。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和钟某某开设多个账外账户,并指令副总经理刘某甲、彭某乙、汤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知**公司经营计划部和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经营计划部在向分公司下达工程结算费用通知时虚增工程资金,财务部按照经营计划部虚增后的金额付款给分公司、项目部。随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和钟某某提供账外账户,要求分公司、项目部人员将虚增的工程资金转入该二人提供的账外账户予以保管。
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公司以单位名义从上述账外账户中以奖金、奖励等名目,将套取的工程资金分5批次私分给公司职工个人,累计私分金额达人民币858804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和帐外账户资金、账簿管理期间,按照以拟被不起诉人原某某为首的**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参与4次私分行为,私分金额累计达66880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公司以“科级干部职务津贴”的名目,将委托**银行职员汪某某(已被判刑)保管于账外户名为朱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7006050101********)中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个人,私分金额为3537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分得6000元。
2、2010年7月,**公司以“安全生产奖”、“安全风险保证金奖励”的名目,将委托**银行职员汪某某保管于账外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7006080101********)、户名为刘某戊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7005050101********)中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个人,私分金额为754200元。
3、2010年9月,**公司以“中秋奖励”的名目,将保管于户名为“湖南省**建设公司主**运行检修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0015200640********)中的国有资产套取到账外私分给职工个人,私分金额为78944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分得800元。
4、2010年10月,**公司以“军训竞赛奖励”的名目,将保管于账外户名为成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7005010101********)中的国有资产、以及保管于账外户名为湖南省**建设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0015202640********)中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个人,私分金额47907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分得2000元。
5、2012年1月,**公司“**专项奖励”的名目,将委托**银行职员汪某某保管于账外户名为陈某戊的**银行个人账户(账号832500980********)及保管于账外户名为湖南省**建设公司系统外工程结算户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0015200640********)中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职工个人,私分金额为19000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分得10000元。
2016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湖南省**公司及**公司纪检人员陪同下至本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扣押湖南省**工程公司涉案款项125.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作标准、湖南省**工程公司相关证明、2007-2012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公司、湖南省**公司关于工资总额的相关规定、湖南省**工程公司财务凭证、支票存根、工程结算与付款资料、银行账户流水详单、会议记录、分配方案、资金发放表格及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彭某乙、陈某甲、刘某甲、蒋某某、谭某某、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黄某某、谢某某、冯某某、乔某某、熊某某、陈某丁、雷某某、高某某、赵某甲、厉某某、郑某某、陈某戊、赵某乙、唐某某、宋某某、刘某丙、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原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共同犯罪,彭某甲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彭某甲经侦查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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