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园**号楼湖南**箱包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黑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湖南**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彭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2015年10月,公司员工彭某乙(已死亡)向彭某甲提出可以向“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彭某甲表示同意,并让彭某乙具体负责办理此事。后彭某乙从福建人“柯某某”处买来逊克县**箱包原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1,452,649.63元,税额246,950.37元,价税合计1,699,600.00元。彭某甲向彭某乙提供了公章等公司材料,由彭某乙制作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入库单、承兑汇票。2015年12月,彭某甲将收到的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邵东县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在税务局认证抵扣后彭某甲给了彭某乙90,000.00元作为购买发票的费用。经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湖南**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彭某甲接受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52,649.63元,影响税额246,950.37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主动向黑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9月11日,彭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46,950.3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彭某乙户口注销证明、湖南**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会计凭证、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邵东县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明细表等书证;证人袁某某、彭某丙、张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主动全额上缴违法所得的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黑河市公安局扣押的彭某甲违法所得246,950.37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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