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99号
被不起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决定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彭某乙、朱某某、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建立的**有限公司等网络诈骗平台任业务员期间,彭某甲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后不交赃款给彭某乙,并向杨某某谎称能为其高价出售“袁大头”古币,以支付“行程抵押金”等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800元。彭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72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80元。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退赃款人民币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转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扣押不起诉人彭某甲人民币1720元系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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