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3********,土家族,大专文化,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幢**单元**(户籍地秀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2日至8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9月21日至10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在秀山县内有三个矿业子公司,分别为秀山县**锰矿、重庆市秀山县**锰矿、重庆**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底以来均未开工生产,已停产多年,由集团矿产事业部管理。2017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开始担任**集团副**兼矿产事业部**一职,负责**水泥厂外围协调和**集团下属矿山工作。2018年2月27日,按照渝国土房管发[2012]133号文件,重庆市地质调查院安排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对重庆**矿业有限公司**锰矿进行储量探测。受**集团指派,彭某甲与地质队的王某某一起到**锰矿井口处现场踏勘,王某某提出矿井不具备下井实测的安全条件,要求达到安全条件后才同意下井实测。彭某甲向**集团汇报后,安排秀山县**锰矿**吴某某和杨某甲到**锰矿进行巷道清理、抽水、通风等探储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8年5月8日在集团预领5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和请人。在没有进行空气含量检测、安装通风设备的情况下,二人带着汽油发电机、抽水泵、水管等进入矿井进行排水作业,因井下氧气浓度过低及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浓度过高,5月11日19时许发生吴某某死亡、杨某甲昏迷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甲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重庆**集团公司在事后积极配合,支付吴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2800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及批复、重庆市**矿业有限公司“5.11”事故技术组调查报告、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抢救记录、死亡记录、住院病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领取记录、**锰业规章制度、市地院核实锰矿储藏量相关文件、居委会证明、社会危害性调查报告、文件、借款单、情况说明、照片、合格证、秀山县**锰矿复产相关文件、营业执照、报警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冉某甲、冉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彭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彭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彭某甲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28日我院组织人民监督员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三名人民监督员均建议对彭某甲作不起诉处理。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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