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乡**坊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和刘某某在慈利县**乡**村**组的小溪沟里,由刘某某负责电鱼,彭某甲负责提装鱼的桶,两人正在进行电鱼捕捞作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鱼设备一套和渔获物3.23千克。经慈利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非法捕捞的鱼类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根据《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河段为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属常年禁捕区。
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购买鱼苗并完成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咨询意见书、增殖放流照片五张、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5.鉴定意见: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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