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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为了改善生活,从**镇**村菜市场购买了铁质捕猎夹及镰刀,意图在附近山场放置捕猎夹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10月31日彭某甲分别在**镇**村的“鸭婆冲”、“神冲垅”“天子老”等三处山场放置捕猎夹。当彭某甲从“天子老”山场下山时,先后遇见**村村民颜某某、潘某某。二人知晓彭某甲是在山场放置捕猎夹猎捕野生动物后,均劝其不要放置。2020年11月2日,彭某甲携带镰刀及未放置完的三个捕猎夹再次前往“神冲垅”山场。在查看放置捕猎夹的地段未发现猎物后,彭某甲将此处捕猎夹收回,准备与携带的三个捕猎夹一并放置到其他山场。在下山时,因**村村民彭某乙的羊被捕猎夹夹伤(未查明捕猎夹所有人),怀疑系彭某甲所为,遂将其拦截,并报案。民警当日在“神冲垅”山场将在现场等待的彭某甲抓获。随后,民警带彭某甲在“鸭婆冲”山场指认现场时,发现捕猎夹捕获一只山鼠(办案民警证实为“三有”动物),由彭某甲当场放生。茶陵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证明彭某甲未办理《狩猎证》。

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捕猎夹、镰刀等物证;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狩猎证办理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全面实施封山育林的通告》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彭某乙、颜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放置捕猎夹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彭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因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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