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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甲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绰号“酒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镇**宿舍**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甲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5日退回古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古丈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向某甲、彭某乙、宋某某以4万元的价格从湖北省利川市李某某处购买了约6000斤烟叶。之后,四人将其中3240斤烟叶以2.592万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的田某某,将其中1000斤烟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的向某乙,余下2000斤烟叶被四人平分,每人获利约3600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同意在**镇给李某某代卖1125斤烟叶。之后,经向某甲的介绍,彭某甲将其中925斤烟叶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成某某,余下200斤烟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妇女(身份不祥)。事后,彭某甲给李某某付货款3400元,给向某甲付好处费1000元,自己非法获利200元。

3、2018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湖北利川市从李某某处以6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50斤的烟叶。之后,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向某乙,非法获利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古丈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伙同向某甲等4人从湖北省利川市李某某处非法买卖烟草专卖品4万元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一是证明本次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没有相关书证佐证,而言辞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如向某甲称购买价是3万多元,宋某某称购买价在2万元至3万元,彭某乙称购买价在2万元左右,彭某甲称购买价在3万元左右,而证人李某某则称销售价在3.7、8万元左右,并称不太确定。二是已查证的本次犯罪事实销售价仅为3.3920万元,既销售给田某某3240斤2.5920万元,销售给向某乙1000斤8000元,余下烟叶是否销售及销售多数量少均未查明。故本次犯罪事实无论从购买价还是销售价均无法确定犯罪数额,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退缴的1.64万元赃款系违法所得,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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