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2********,汉族,大学本科,宜宾市**社区支部书记、**公司法人代表,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彭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甲等人在长江四川段全线禁采的情况下,彭某乙、王某某、刘某某三人以“入干股”的形式与杨某某于2018年7月初签订合作协议入股**砂石有限公司,杨某某、彭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分别占有**砂石厂20%、35%、20%、25%股份,生产过程中杨某某负责加工碎石等管理;彭某乙、王某某负责销售;黄某某负责协助现场管理,并联系部分砂石销售;彭某甲以可以帮助**砂石厂恢复供电、解决生产及取得宜宾港等相关单位清淤工程为由头,指示彭某乙向杨某某介绍了其亲属张某某作为**砂石厂财务人员,为**砂石厂恢复生产及非法采矿提供帮助。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杨某某等人在未办理砂石开采相关许可手续及备案情况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砂石有限公司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三江村7社)临河山体及长江水域中非法挖采转运加工砂石(经宜宾市水勘院测量临河山体非法采砂区域属于河道管理范围,经202地质队勘测临河山体坑凼砂石重量9993.96吨,临河山体及沙边砂石堆重量2590.63吨,共计12584.59吨,经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值认定,涉案砂石驾驶453045.24元人民币),并销售获利,共计收入2522133元,在销售砂石所取得的赃款分配中,彭某乙获利281942元,王某某获利265350元,杨某某获利304620元,彭某甲获利1316935元。目前银行卡剩余3445.09元。黄某某作为现场管理,在明知该厂的砂石来源为非法的情况下以吃“差价”的方式联系部分砂石销售,并从中获利3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因**砂石厂在案发现场有存量砂石可以进行销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彭某甲明知**砂石厂没有合法手续而对临河山体进行非法挖采,故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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