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彭某过失行为致人死亡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55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非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址湖南省衡南县******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 12日至9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从2014年至2019年在衡南******公司务工。2018年12 月08 日10 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驾驶龙工牌铲车在******原料车间内重复运输“铁精粉”。11 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停止作业查看“铁精粉”剩余情况,发现在料堆和铲车之间地上躺倒有一人,经确认为何某甲且被铲车碾压身亡。经查证,被不起诉人某某所驾驶的铲车存在后车灯、一个大前灯及倒车雷达等故障,且原料车间光线不充足,作业环境噪音巨大。被不起诉人某某误以为车间内无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驾驶铲车作业时接打电话,违反了衡南杨钢冶金技术有限公司的《料厂操作规则》、《铲车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同车间职工何某甲被铲车碾压致死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待上述事实,认罪认罚。衡南********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