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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_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因期限届满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其经营的贺州市木材市场彭某木材加工厂,向赵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每立方米600-800元的价格收购赵某某、陈某某等人滥伐的松、杂原木共计22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于2018年12月25日主动到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于2019年1月22日退出涉案款人民币72740元,目前该涉案款暂扣于贺州市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不起诉。

扣押彭某缴纳的涉案款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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